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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盛建发与洛阳师范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建发,洛阳师范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建发。委托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师范学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留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盛建发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彦召、被上诉人洛阳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盛建发于2013年12月受被告洛阳师范学院聘用,到被告处物业服务中心做治安员工作,每月工资为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工作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和8月没有按照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向原告支付工资,而是每月支付1270元,比现行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1400元,每月少130元,两个月共计260元。原告工作到2014年10月17日下午,因拾到手机一部未妥当处理,与其所在单位即洛阳师范学院物业服务中心产生矛盾,自行离职未再上班。原告离职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因大意又继续给原告发工资,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先后多次发给原告工资款4347.20元。现原告为追讨多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2015年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和8月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60元[(1400元/月-1270元/月)×2个月]。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后,原告不服,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认为:原告盛建发在被告洛阳师范学院工作期间,于2014年7月和8月,被告没有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向原告支付工资作法违法,应依法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星期天工资、节假日工资,没有依据,就其举证的巡逻值班登记表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其真实性,该复印件也没有标注单位名称与年限,不能确定是何单位何年的巡逻值班登记表;再是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人没有到庭做证,为此,原告请求的该三项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离职,未再上班,系自行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发的工资款,属反诉,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师范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建发支付2014年7月和8月工资差额260元。二、驳回原告盛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盛建发与被告洛阳师范学院各半负担。盛建发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应当中止审理却径行作了判决。一审诉争项目有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内容,对该两诉项目的的处理应以另案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及存在期间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另案判决生效后,根据另案判决来作本案的裁决。2、一审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换违法。一审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程序全部完成后,为了掩饰在法定期限内案件未审结的错误而转换为普通程序,而并非是因为法定的转换理由。3、合议庭审理程序违法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两名人民陪审员,只是在开庭中打了个照面,并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要求核查庭审过程的录相)。4、上诉人委托有代理律师,合议庭开庭审理并没有通知律师,致使合议庭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代理律师未能出庭。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考勤表影印件及证人证言,已经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制,且该工作制在被告单位均有考勤记录。在洛龙区仲裁程序及一审庭审记录中,对该考勤记录和交接班巡逻值班登记表被上诉人也已认可,并承诺提供却没有提供,而被告单位的该考勤记录即是原告加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认定原告自行离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失业、离异又独自抚养一个孩子,生活艰辛,年龄又偏大,找个工作实属不易,对这份工作也倍感珍惜,因此在工作上兢兢业业,若非单位不安排上班,上诉人怎么会舍弃这得之不易的工作,而且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行离职也没有任何凭据。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支付13306元加班工资及不足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洛阳师范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己经查明,上诉人2014年7月、8月份工资为1270元,差额共计260元【(1400元-1270元)*2个月=260元】,上诉人计算的工资差额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其本人在收到每月工资报酬后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身为保安,不顾自己身份的特殊性,私自藏匿占有他人手机拒不归还,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性质恶劣,经单位批评教育后未认真反省错误,反而于2014年10月17日自动离职,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己经即时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4、上诉人在2015年7月30日又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请求,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本案中经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己然查明,上诉人另案仲裁的请求是对同一事实的另行起诉,且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也与本案认定事实一致,对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同样没有支持,故本案根本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5、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委托人也依法参加了庭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上诉人盛建发申请证人赵某出庭,称听说手机是盛建发捡的不是偷的,盛建发干治安员时有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同时,证人认可其本人与洛阳师范学院存在纠纷。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盛建发于2013年12月受洛阳师范学院聘用,到其物业服务中心做治安员工作,每月工资为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工作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和8月没有按照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向原告支付工资,而是每月支付1270元,比现行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1400元,每月少130元,两个月共计26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审判决中亦对该部分工资差额进行了判决。关于盛建发上诉事项,经本院审查,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又定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上诉人盛建发本人于2015年7月21日签收了开庭传票,并亲自出庭参加了审理;关于手机事件,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系听说而来,而非自己亲自在现场目睹,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盛建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盛建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文娟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