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8日被逮捕,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D×××××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07国道公安县章庄铺路段2172KM+700M处时,因超载,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行人龚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龚某乙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主动投案。经公安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肇事车辆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龚某甲、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D×××××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货19吨)装载21吨大米,沿207国道从湖南省临澧县返回公安县斑竹垱镇。21时30分许,当行驶至207国道公安县章庄铺路段2172KM+700M处时,被告人杨某夜间驾车对前方行人观察不够,以致所驾驶的货车右前部撞到路边扫地的龚某乙,造成龚某乙倒地后被货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殁年79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主动投案。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超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龚某乙无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0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向被告人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被告人杨某的一贯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委托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局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杨某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记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也不会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2.证人龚某甲、罗某的证言;3.肇事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4.被害人龚某乙的身份信息、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5.被告人杨某驾驶证查询信息,准驾车型B2D及行车证复印件;6.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杨某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8.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临危处置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由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人的法定义务,量刑可适当从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缓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社区矫正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家峰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