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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某某电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某某电梯贸易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谢某某,贺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某某电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继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责人何远年,行长。原审被告谢某某,男。原审被告贺某某,女。原审被告谢某某,女。原审被告谢某某,女。上诉人衡阳市某某电梯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衡阳市某某电梯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为借款提供了不动产担保,本案涉及不动产的处理,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12月18日,上诉人衡阳某某电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依法依照本合同,向贷款人或者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的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贷款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彭清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