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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出生于1957年2月4日,汉族,文盲,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民。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0年,被告人程某某的岳父陈某甲(已死亡)给儿子陈某乙遗留自制火药枪一支。2010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的丈夫陈某乙病逝后遗留下该支火药枪,程某某遂将其存放于家中,一直未使用。2013年4月,被告人将该支火药枪借给其兄弟窦某某。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窦某某家将该火药枪查获并扣押,同月31日,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一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意见书、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金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