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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海与刘晓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刘晓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民初107号原告刘海,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刘晓祥,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与被告黄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完全系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海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收取为60元,由原告刘海承担。代理审判员  孟邦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