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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永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信阳永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总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信阳永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业城312国道(长兴钢业家属院内)。法定代表人:项朝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永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蚌埠市蚌山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信阳永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香江帝景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的香江帝景工地供应钢材,但被告未如约结清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6433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796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裁决”。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上诉人信阳永顺金���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既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