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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文登市朱山电机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市朱山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法定代表人:郑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筱华,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朱山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爱,该公司会计。上诉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市朱山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山电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批货到后付款95%,余5%作质保金,质保金累计到1.5万元后,货到付清全款。双方合作终止,乙方(被告)三月内结清甲方(原告)含质保金所有货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015元。被告恒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面粉机械分厂自2012年初承包给肖传成进行经营,原告的业务往来全部是与肖传成进行的,原告所供货物数量多少、肖传成是否收到货物及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经了解,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收到原告任何货物,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请求追加肖传成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恒力公司第二次庭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产品销售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对货物规格型号、及单价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二、威海市文登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标的款数额;三、增值税发票存根一宗及荣成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标的款数额及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因第二次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计算,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价款累计为2076478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81746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015元。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该证据被告已经通过税务机关认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015元的事实。原告之诉,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恒力公司辩称2012年初其将该公司的面粉机械分厂承包给案外人肖传成进行经营,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不予采纳。即使被告将面粉机械分厂承包给案外人肖传成的情况属实,也属于被告企业内部承包管理,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因此,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肖传成参加诉讼,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未予准许。被告恒力公司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登市朱山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5901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181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恒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提供税务局抵扣税款的凭证不能证明货物为上诉人使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发生任何买卖货物的行为,也未向上诉人交付任何货物。上诉人将粮油机厂承包给肖传成,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交付货物、给付货款的都是肖传成。原审时上诉人申请追加肖传成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2、原审程序违法,违法缺席审理,且庭审的审判人员与判决书载明的不一致。原审第二次开庭前审判长与上诉人的代理人电话联系时,代理人告知因堵车需晚十几分钟到庭。上诉人代理人到达审判庭后,审判人员不允许代理人进入审判庭。因此,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并非上诉人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于法无据。且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审判人员并非判决书载明的审判员,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朱山电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粮机厂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将生产面粉机的分厂承包给肖传成,粮机厂系由肖传成经营,其采购物品、销售产品均由肖传成负责,对外以上诉人名义开具发票。同时证明肖传成在具体经营时对外采购物品应该有收货凭证,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货款应该提交往来付款凭证或者收货凭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当时是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威海文登支行账号(58×××14)往来明细三张,该明细中记载2012年5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13597元。2012年8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26712元,与被上诉人2012年6月21日、7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够相对应。2012年9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85023元,与被上诉人2012年8月27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相对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汇款数额(扣除质保金后)与发票数额相一致。证明双方在交易初期能互相遵守协议,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才继续供货;2、被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威海文登支行账号58×××14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四份,该通知书显示付款方户名:肖晶晶,账号62×××76。收款方户名:朱山电机。该四笔款均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肖某在上诉人所在地荣成农村商业银行邱家支行从账号汇往被上诉人的账户,并且附言中注明“货款”二字。其中2013年8月8日的汇款37251元于被上诉人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致。2013年9月9日金额59677元的汇款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一致。3、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洪丽(农行卡号62×××67)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文强(农行卡号62×××13)银行卡往来明细各一张,2013年6月28日汇入王洪丽银行卡的款项在摘要与附言中也注明“货款”字样。2012年12月5日汇入王文强卡中的108219元与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一致。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汇款时,依照约定留足保证金后,按照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支付货款,并在汇款单中载明货款字样。同时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不能显示上诉人的账户,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证据2的账户也并非上诉人的,肖晶晶并非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邱某称其从1984年至今在上诉人处工作,负责采购和销售。上诉人和朱山电机合作是2012年,上诉人生产面粉机所需要的电机是朱山电机和另外一家的。朱山电机到其公司送货,随车有发货清单,上诉人凭清单收取货物后为出具入库单,货都是配货车来送的,入库单一式三联。上诉人向朱山电机出具入库单后,朱山电机按照品种、型号出具增值税发票,朱山电机每月23-25号将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一起交给证人,证人交到公司财务,财务核实无误后入账。对于付款,其不太清楚,但认为一般情况下是转账支付的,不会支付现金。肖传成从2012年-2014年、2015年1-2月份在上诉人处经营,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有会计贾某,出纳肖某。上诉人没有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上诉人的工资都由他人代领。经向证人出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协议书,证人认可该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陈述的不属实。理由:1、肖传成在承包经营期间单独成立财务部门,由贾某和其女儿肖某负责财务,向外支付货款、发放工资。证人称由上诉人的财务发放工资不属实,上诉人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工人发放工资。2、肖传成在承包经营期间,向社会和员工进行了公示。3、肖传成经营期间所采购的货物,入库清单都由保管员签字,一联留财务,一联给供应商,但从未要求开具发票后将入库清单随发票交回财务。在另案诉讼中,证人出庭对流程进行了说明,证人在本次庭审的陈述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认为证人陈述的属实,对其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与肖传成之间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协议书来看,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并非肖传成,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证人邱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上诉人认可的肖某系出纳人员的身份,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无法体现付款的主体,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邱某的证言,其系上诉人的员工,其陈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邱某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对于涉案货款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是否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首先,从涉案产品销售协议来看,合同的买方加盖上诉人的合同专章,并由邱某签字。邱某系上诉人的员工,其二审出庭证实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业务也是由其经手。其次,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肖某向其支付货款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上诉人主张其将公司交由肖传成承包经营,并主张肖某系肖传成的女儿,负责公司财务。从上诉人的陈述来看,其对肖某财务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其不能代表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内部承包经营关系通知过被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是知情的。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即使存在上诉人将公司对外承包经营的事实,也不能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肖某向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所为。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件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无法提供原始的交货凭证,但从被上诉人及证人邱某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始的交货凭证随同增值税发票一同交还上诉人。且从签订合同、付款行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等一系列证据综合来看,能够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上诉人对欠付的货款,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从原审庭审笔录来看,第一次开庭时法庭确定了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地点,按照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其没有按时到达审判庭参与庭审,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且从第二次庭审笔录看,由于人员变动,已告知当事人对审判人员进行了变更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上诉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