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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家强与周世连、柳雪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强,周世连,柳雪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孙家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倪会荣,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世连,居民。被告柳雪,居民,系周世连之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宿虹,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家强与被告周世连、柳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会荣、被告周世连、柳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复合各种规格的EVA切片加工业务,自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让原告加工皮革,共欠原告加工费95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9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世连、柳雪辩称,所欠加工费属实,但原告加工的皮革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货款收不上来,无钱支付加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复合各种规格的EVA切片加工业务,自2010年开始,双方多次发生皮革加工业务,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95000元。被告表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物无法回收,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5000元,理应偿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加工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连、柳雪偿付原告孙家强加工费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周世连、柳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訾然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