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行审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高卫民、向广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2行审00031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法定代表人姚树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高卫民,非农业户口。被执行人向广明,非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卫民、向广明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高卫民、向广明于2000年10月12日初婚,2003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下,又于2015年1月2日在湖州市中心医院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年吴卫计(爱山)征字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高卫民征收社会抚养费80276元,对被执行人向广明征收社会抚养费80276元,夫妻共征收社会抚养费160552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年吴卫计(爱山)征催字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年吴卫计(爱山)征字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年吴卫计(爱山)征字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