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吕学能、丁文娟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学能,丁文娟,许金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85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学能,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文娟,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学能,身份情况同上,系丁文娟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金跃,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新妹,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许金跃的妻子。申请再审人吕学能、丁文娟因与被申请人许金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学能、丁文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吕学能、丁文娟换装入户门时在原有门洞内只前移7、8厘米,原审判决却推定其占用35厘米公共空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房屋结构与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脱离房屋实际结构,仅以分层分户平面图为据认定房屋专有部分也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建筑物专有部分,首先是要具有结构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本案所涉503室入户门上方横梁正是区分构造上独立性的标志性结构,故应以该横梁作为区分专有、共有部分的标准。本案证据证明,503室入户门上方横梁与外墙面平齐,并未经移动,二审以“吕学能、丁文娟在装修房屋时对房屋入户门进行了移动,未举证证明入户门上方的横梁未经改动”为由,认为“以横梁作为区分专有和共有部分的依据不合理”,有失公允。通常情形下,房屋产权登记簿记载事项与房屋实际情况一致,但也存在特殊情形,就如本案所涉楼房,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房改房,一楼是营业用房,二至七楼为住宅,全楼仅有1单元203室入户门上方横梁内凹35厘米,其余楼层的房屋横梁均与外墙面平齐,由于房产测绘属于抽测,故本单元只抽测二楼造成其他楼层测绘错误的可能性很大。从证据的角度看,产权登记簿虽为书证,但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的本质仍是房地产测绘图,来源于房屋结构本身,是房屋这一物品本身的复制品,属于传来证据。根据规定,无法与原物核对的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产权登记簿的分层分户平面图作为复制品与房屋本身结构现状不符,故没有足够的证明力。(二)原审判决夸大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范围,在案涉房屋入户门仅外移7、8厘米的情况下,却以登记簿记载内容为据判令入户门后退35厘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这种推定力仅适用于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权利状况的记载,对于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自然状况如面积、位置、坐落、界址等,属于事实问题,并不为登记簿的推定力之所及。据上,本案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金跃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申请人许金跃提交书面意见称:横梁只是门的构件,可以通过门的移动而移动,不能作为区分房屋专有、共有部分的依据,原审就该问题的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簿记载为准。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吕学能、丁文娟所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附图与不动产登记簿以及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关于503室测绘情况说明中相应内容均一致,原审根据登记簿记载内容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也无错误。吕学能、丁文娟并无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不动产物权登记,在诉讼中主张应以房屋本身结构作为区分房屋专有、共有部分的依据,又主张案涉房屋现有结构与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是因房产测绘只抽测了本单元203室所致的测绘错误,既不符合事实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吕学能、丁文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专有部分的界址,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中已有明确记载,虽然这属于不动产登记簿对房屋自然状况的记载事项,但与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内容密不可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据此,原审以争议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为据区分其专有、共有部分范围,并无不当。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是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具体条件的解释,其中“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等内容,是认定建筑物是否构成物权法上“专有部分”的判断标准,但不是确定“专有部分”范围的依据。吕学能、丁文娟在诉讼中主张以本案房屋入户门上方横梁为界区分房屋专有、共有部分,无法予以支持。从证据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制作,具有较大证明力。本案所涉不动产登记簿中关于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信息与房产测绘分户图信息、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均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还曾进行现场勘查,在此情况下,原审确认其证明力并无不当。吕学能、丁文娟在诉讼中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至于其提出“案涉房屋结构与本单元203室有异,因为房产测绘时只抽测了203室,导致登记簿对案涉房屋相关记载内容错误”之主张,则属于主观猜测,缺乏证据证明,无法予以采信。更何况,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存在错误,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吕学能、丁文娟主张案涉房屋登记状况因与实际状况不符而存在错误,却未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对其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以不动产登记错误为由提出的抗辩,也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吕学能、丁文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学能、丁文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