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与吴亮、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吴增安,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告):吴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华,行长。原审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增安。原审被告:吴增安。原审被告:浙江江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吴宇。原审被告: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梅湾商务中心东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吴增安。上诉人吴亮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11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均为被上诉人预先拟定制作的,虽约定诉讼管辖地均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醒上诉人注意,故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