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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顺祥诉肖锡良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祥,肖锡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梁顺祥,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明才,常德市鼎城区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锡良,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梁顺祥诉被告肖锡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6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顺祥及委托代理人王��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肖锡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顺祥诉称:2015年7月19日13时40分许,原告梁顺祥驾驶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居住地出发沿国道207线向常德市城区方向行驶,去常德市天鹅石材场工地上班,当车行至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墟场邮政局门口路段时,被告肖锡良驾驶车牌号为湘K5C9**的普通两轮摩托尾随在后,正当原告左转弯时,由于被告未注意前方原告的行车情况,加之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原告左转弯时而超车。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锡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顺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38天;支付了医疗费51371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左下肢多处皮肤挫伤,左下肢静脉血拴。2015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已构成10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预计7000元左右,需休息15日,陪护人15日,医疗终结时间180日,需陪护1人90日,营养9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按实际所需计算,后期复查,治疗费2000元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2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原、被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3、医疗��用评估书1份。拟证原告需医疗费50000元左右;4、出院诊断书1份。拟证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出院诊断情况;5、原告医疗费据共12张,其中住院治疗费48750元,门诊据8张,计1421元,评估、鉴定费据2张计1200元。拟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51371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原告伤情及相关事项;7、常德市鼎城区玉霞办事处临江居委会陈至新的租房合同证明,陈至新出庭作证的证词一组,拟证原告自2013年起租住陈至新家,在城区务工;8、常德天鹅石材场证明1份及相关资料1组。拟证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该石材场务工,月工资3490元。被告肖锡良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肖锡良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经审查,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8,相互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租住在陈至新家,在城区务工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7月19日13时40分许,原告梁顺祥驾驶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居住地出发沿国道207线向常德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墟场邮政局门口路段时,被告肖锡良正驾驶湘K5C9**号车尾随���后,正当原告左转弯时,由于被告未注意前方原告的行车情况,加之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原告左转弯时而超车。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锡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顺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3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48750元,门诊医疗费1421元,合计50171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左下肢多处皮肤挫伤,左下肢静脉血拴。2015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已构成10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预计7000元左右,需休息15日,陪护人15日,医疗终结时间180日,需陪护1人90日,营养9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按实际所需计算,后期复查,治疗费2000���左右;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200元;3、在本事故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4、原告梁顺祥,1962年6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起租住在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江居委会陈至新家,自2014年3月起至受伤前,在常德市天鹅石材场务工;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顺祥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正确,原告梁顺祥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湘K5C9**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肖锡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肖锡良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肖锡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实行缺席判决;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0171元,加上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合计59171元;2、护理费:100元/天(90+15)天为10500元;3、误工费:100元/天(134+15)天为14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15)天30元/天为1590元,营养费:计105天30元/天为3150元,合计474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标准计算20年(26570元/年20年10%)为53140元;6、交通费:酌情计算6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凭票1200元。上述8项合计149251元。三、关于赔偿,原告梁顺祥上述损失元由被告肖锡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414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5111元,被告蔡国初应按事故责任向原告赔偿38572元;已支付的5000元抵扣后,尚需继续赔偿1277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顺祥因交通事故致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49251元,由被告肖锡良向原告赔偿132712元,已支付的5000元抵扣后,尚需继续赔偿127712元。;该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梁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梁顺祥承担35元;由被告肖锡良承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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