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官银,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都智力低下,婚后经常争吵打架,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2012年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至今已分居近四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2009年10月13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智力低下人员,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双方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再未回过婆家,双方已分居近4年。经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相亲相爱、互敬互谅的生活,但双方均不能正常沟通和理解,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造成如此现状,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被告已分居近4年之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京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