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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与董延红、郝寒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董延红,郝寒芳,张忠,徐明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住所地:平罗县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张艳玲,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怡智,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住银川市金凤区东方尚都小区12-1-602室,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延红,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罗县锦绣华城小区********室。被告郝寒芳,女,1968年5月27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罗县锦绣华城小区********室。被告张忠,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罗县星海花园********室。被告徐明义,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关镇前进东路富东苑小区3-101室原告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与被告董艳红、郝寒芳、张忠、徐明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怡智,被告董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寒芳、张忠、徐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延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董延红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按月结息。被告张忠、徐明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郝寒芳在借款申请书中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董延红提供了借款。被告董延红先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还了截止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对下欠3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董延红、郝寒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忠、徐明义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延红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先后偿还了10万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郝寒芳、张忠、徐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支付、个人借款申请书、结婚证、保证合同各1份、保证人承诺书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董延红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经被告董延红质证无异议,被告郝寒芳、张忠、徐明义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延红、郝寒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7日,被告董延红、郝寒芳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郝寒芳在借款申请书中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同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延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董延红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按月结息。被告张忠、徐明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董延红提供了借款40万元,被告董延红先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还了截止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因对下欠3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延红、郝寒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延红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郝寒芳在借款申请书中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且被告郝寒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延红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董延红、郝寒芳偿还下欠借款本3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忠、徐明义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忠、徐明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忠、徐明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延红追偿。原告没有与被告郝寒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寒芳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寒芳、张忠、徐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延红、郝寒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董延红、郝寒芳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张忠、徐明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董延红、郝寒芳、张忠、徐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佳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9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