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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向叶君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叶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1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叶君。2014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因怀孕被监视居住,因逃逸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叶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云龙、陈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叶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向叶君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侨中天桥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符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叶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18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叶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向叶君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侨中天桥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符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向叶君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二部;从符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118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叶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向叶君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叶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18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叶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叶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 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余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