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星海湾洗浴中心,被告人秦××因琐事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后秦××将孙××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秦××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星海湾洗浴中心,洗浴中心老板被告人秦××与被害人孙××因物品损坏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秦××将孙××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秦××取得了被害人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视频光盘、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