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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向峰与晋城市长青苑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向峰,晋城市长青苑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427号申请执行人王向峰,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执行人晋城市长青苑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岭乡红花底村**号。法定代表人张长青,任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向峰与被执行人晋城市长青苑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晋城市长青苑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另负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执行费215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晋城市长青苑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经执行晋城市长青苑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对其未履行的欠款153275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泽执字第42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靳利方执行员  崔红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