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徐凤英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征街4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攀,该局西兆通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颜林萧,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徐凤英因公安行政治安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分局以原告徐凤英2015年6月15日14时许因反映拆迁纠纷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徐凤英作出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徐凤英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虽然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但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所信访事由与西兆通有关,故本案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管辖更为适宜,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有权对本案原告作出处罚。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原告徐凤英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徐凤英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多次非正常上访的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对原告徐凤英作出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决定、通知家属等法律程序,程序合法。原告徐���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凤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凤英负担。上诉人徐凤英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依法在北京西站下车,由于不认识去国家信访局的路,边打听边走,遇到北京市的警察,在确定上诉人是来京上访之后,便把上诉人送到马家楼接济站,在马家楼被长安分局西兆通派出所和西兆通村委会人员截走,于凌晨到石家庄后被拘禁至石家庄市拘留所。一、被上诉人罗列的一系列所谓的“事实”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既没有殴打、辱骂他人也没有冲击国家机关,没有任何的不文明行为。只因上诉人经过过北京天安门,不能认定违法。北京出具的训诫书是对信访人关于信访事项的告知,训诫书中没有关于被训诫人构成违法的任何文���描述,它不是上诉人违法的证明材料。另上诉人申请北京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显示,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1.《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款规定,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鉴于上诉人多次被被上诉人非法拘留、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案不立、有伤不鉴定的情况,存在被上诉人打击报复的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显然不属于更为适宜的范畴。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2.撤销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支持一审诉讼主张请求;4.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辩称,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687号《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正确有效。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通过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上诉人以信访为目的前往北京,在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地区周边走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据第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当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置具有管辖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另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以下行为构成情节较重:1.有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或者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2.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构成情节较重。因上诉人有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5年6月1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对上诉人违法上访违法行为的证据进行收集、核实,对违法嫌疑人员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上诉人本人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按照办案规定由民警在传唤证上注明。对上诉人以及证人进行询问,询问过程按照办案规定进行,在询问上诉人结束后,上诉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我局按照办案规定由民警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由民警对上诉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诉人沉默不语、拒绝签字,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四十一章第五节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告知情况,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按照规定我局民警在行政告知笔录上对该情况进行注明。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持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徐凤英因反映拆迁纠纷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徐凤英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第四项已说明了徐凤英的违法行为,记载了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西公(2015)第271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显示徐凤英在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信息不存在,并不代表上诉人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上诉人徐凤英住所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所信访事由与西兆通有关,本案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管辖更为适宜,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有权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治安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询问、审批、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长公(西)行罚决字(2015)068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徐凤英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凤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高彬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