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夏云珍与肖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珍,肖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夏云珍,女,汉族,1952年6月19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媛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聪,男,汉族,1983年2月6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责人:蔡刚,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中路8号。委托代理人:王小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樊梦丽,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实习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云珍诉被告肖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媛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均、樊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肖聪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肖聪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珍诉称:2014年11月20日8时45分,被告肖聪驾驶湘F×××××号客车,行驶至昆明市北辰大道与丽景园车路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夏云珍驾驶电动车,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原告夏云珍相撞,造成原告夏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004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15460.1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本案情况,并结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肖聪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自然情况和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证据:五三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5份)、陪护证明、借条、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的诊治情况,住院治疗的天数,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专人陪护,继续药物治疗等,以及原告所产生的费用;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鉴定费用为1900元;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及工作收入情况,据此,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相应的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部分交通费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5份)、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借条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第五组证据不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的交通费用发票只有1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夏云珍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肖聪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肖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夏云珍、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案情在如下予以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0日8时45分,被告肖聪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北辰大道与丽景园车道交叉路口处未避让正在斑马线上的原告夏云珍,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004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云珍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天数累计为59天。被告肖聪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02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夏云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夏云珍系云南省昆明市居民户,系昆明玉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首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车牌号为湘F×××××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肖聪承担。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肖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4365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3、误工费:原告伤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夏云珍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结合原告夏云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云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300元,故原告夏云珍的误工损失为3300元×3个月=9900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夏云珍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确认原告夏云珍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90天×120元=108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夏云珍为昆明市城镇居民,故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年×18年×0.1=43738.2元,但原告主张为46472元,这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6472元;7、鉴定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19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后期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436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5558.1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夏云珍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限额10000元不再支付,超出的45558.12元,扣除被告肖聪垫付的10220元,余额为35338.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次,对于以上费用中的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3738.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493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向原告夏云珍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云珍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938.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云珍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338.12元;三、驳回原告夏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9元由原告夏云珍负担52元、被告肖聪负担255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肖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