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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5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楼建武、许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楼建武,许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0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张鹏,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炬东、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建武,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翡翠园6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许勤华,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翡翠园6号楼1单元202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楼建武、许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宣林霞、被告许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楼建武(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权额度内给予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利率按年利率12%执行,协议有效期为1年。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楼建武(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楼建武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起到2017年8月27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年8月27日,被告许勤华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被告楼建武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经被告楼建武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楼建武发放贷款25万元。周转易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楼建武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楼建武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许勤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47812.47元(至2015年8月28日止,本金242715.47元,利息5096.93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建武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的事实;2、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楼建武的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的情况;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勤华自愿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楼建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715.54元,利息5096.93元的事实;5、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元的事实。被告楼建武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勤华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尚欠本金和利息也是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许勤华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楼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许勤华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楼建武(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楼建武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违约,××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许勤华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被告楼建武的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鉴于原告与被告楼建武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原告(甲方)与被告楼建武(乙方)还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利率按年利率12%执行,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经被告楼建武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楼建武发放贷款25万元。周转易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715.54元,利息5096.9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还查明,原告委托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建武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及被告许勤华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楼建武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许勤华系共同参与还款人,自愿对被告楼建武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50元,亦属于合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2715.54元,支付利息5096.9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建武、许勤华应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42715.54元,支付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利息5096.9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楼建武、许勤华应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元,依法减半收取2508.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28.50元,由被告楼建武、许勤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向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