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4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杨立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400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生,曾用名:杨利生,无职业。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3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立生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携带编织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馨韵华庭小区1号楼楼道内,趁楼道无人之机,盗窃消防箱内的阀门锁扣23个,水枪锁扣16个,水枪5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78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立生在该地点欲再次作案时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立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立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立生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携带编织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馨韵华庭小区1号楼楼道内,趁楼道无人之机,盗窃消防箱内的阀门锁扣23个、水枪锁扣16个、水枪5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78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立生在该地点欲再次作案时被抓获归案。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靳振华的陈述,证人董一×、董二×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滨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李港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生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278元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立生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1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立生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立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宗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人民陪审员 张有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