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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非诉行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蒋福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蒋福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非诉行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泰兴。法定代表人马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炬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福泉。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泰)安监管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经营企业已歇业,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泰)安监管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