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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彭鹏、荆州市金洪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彭鹏,荆州市金洪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陈秀英。委托代理人:杨友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鹏。被告:荆州市金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附9号。法定代表人:张洪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号。代表人:唐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英与被告彭鹏、被告荆州市金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商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元、被告彭鹏、被告金洪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强、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诉称:2015年7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彭鹏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至412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陈秀英驾驶车号为荆州82994两轮电动车逆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陈秀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理局一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J20151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秀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开放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植骨术。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5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养3月。支付医疗费53790.29元(彭鹏垫付1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485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支付鉴定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366.44元,原告父���出生于1936年2月,母亲出生于1941年2月,故赡养费为12232.73元。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金洪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465.9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鹏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其他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另外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金洪商贸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提交用药明细,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由我公司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12343.48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处理时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和行业标准计算;4、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5、交通费按治疗需要,根据真实有效的票据计算且要说明用途;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7、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相关费用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8、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10、电动车损失应有相关的鉴定及损失证据;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12、被保险人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责,商业险赔付不超过70%的比例,车方应提交车辆及驾驶经过年检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7日10时40许,被告彭鹏持C1驾驶证驾驶车号为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412号门前路段时,遇原���陈秀英驾驶车号为荆州82994两轮电动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陈秀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秀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继续口服促骨愈合;3、加强右膝关节主动屈伸活动功能锻炼。支付医疗费51790.28元(含复查门诊费671.90元,被告彭鹏垫付医疗费13000元、生活费2000元、被告财保中山公司垫付10000元)、支付住院期间由荆州市润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护工护理费45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伤情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秀英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5000元。支付鉴定费1550元。审理中原告陈秀英与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将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协商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付880元。另查明,被告荆州市金洪商贸有限公司为事故车鄂D×××××车辆在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陪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790.28元(医疗费51790.2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医疗费用有医疗票据佐证,且系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790.28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已与保险公司��商确定为15000元,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66790.28元(51790.28元+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该费用系用于购买轮椅及木厕椅,因原告受伤后确需木厕椅及轮椅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有护理合同及票据佐证,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医嘱及伤情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将伤残定为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66.44元[(28729元/年÷365天×(29天+90天)],原告未提交所从事的职业证明,故其按居民服务业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8天,其误工费应为8501元(28729元/年÷365天×10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扶养费12232.73元,因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88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正式修理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140805.28元。本院认为:被告彭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秀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金洪商贸公司将车辆交给合法驾驶人驾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鹏承担70%,由被告彭鹏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总损失为140805.28元由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20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支付),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8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604元[(140805.28元-66205元-10000元-880元)×7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就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做出了明确解释,故对其辩称不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对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予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彭鹏垫付款1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英670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英44604元;二、原告陈秀英返还被告彭鹏15000元;综合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将保险赔款111689元分别赔付给原告陈秀英98644元;赔付给被告彭鹏13045元(15000元-诉讼费1955元)三、驳回原告陈秀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彭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