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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建军、邓利华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邓利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军(曾用名美胜),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晓涛。辩护人田景波。被告人邓利华(曾用名邓小华,绰号利麻子),生于四川省华蓥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华蓥市。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军、邓利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军、邓利华、辩护人田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邓利华与陈海涛(另案处理)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与张某某(在逃)、赵建军商谈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运回四川省华蓥市进行贩卖。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赵建军、邓利华、陈海涛三人由赵建军或者邓利华驾驶号牌为×××轿车返回,2015年11月6日,由邓利华驾驶车辆途经桐梓县松坎收费站时,公安民警在轿车的方向盘下面查获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两个八宝粥罐子,经称量:装在好粥道八宝粥罐子中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重56.38克、装在桂园椰果八宝粥罐子中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41.79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赵建军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阴性,被告人邓利华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军、邓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略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军、邓利华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四川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建军、邓利华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198.17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建军、邓利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军的辩护人提出赵建军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赵建军是运输毒品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建军、张某某、邓利华等三人约定将毒品运输到四川贩卖后利润平分,因此,被告人赵建军、邓利华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30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邓利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30年11月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98.1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竹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