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杨学明与东莞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明,东莞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杨学明,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黄家山陈屋10巷11号首层3号铺。法定代表人林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烨,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明与被告东莞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东莞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主要工作为在施工现场从事水泥砂浆及洒水工作,月平均工资12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原告已提起了工伤赔偿。但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12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支付工资的主体不适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不是实际用工方,该工程发包给了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分包给龙国安,故原告的工资支付应当由包工头龙国安支付。2、原告主张工资没有支付不符合常理。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关联方在2015年4月2日已经就工伤及劳动待遇协议解决,双方已经签订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报酬纠纷。且原告在另案诉讼中也没有提出支付工资的诉请,故实际工资已经解决。原告再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工资计算的依据不是真实的。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当被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学明曾在被告东莞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施工现场打水泥沙浆和洒水工作。2014年10月29日,杨学明在工作期间从楼梯间摔到一楼,导致颅脑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此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学明于2014年10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则认定杨学明伤残等级为六级,未达护理等级。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工资为12000元/月,且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工资,并提交了一份工资表的打印件;被告则主张杨学明是在2014年10月22日入职,受伤前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每天120元—160元。另查,杨学明已就工资差额问题申请仲裁,石龙仲裁庭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如下裁决结果:东莞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杨学明支付工资差额4651.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因杨学明是以被告员工的名义参保社保,且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杨学明于2014年10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原、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抗辩其并非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杨学明的入职时间、受伤前工资情况的表述有较大差异,但关于杨学明的入职时间,应由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法举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杨学明是在2014年9月18日入职。关于杨学明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虽然杨学明提交了一份9月工资单的打印件,上面显示其9月工资为12000元,但杨学明又主张其是9月18日才入职,那么该工资单显示的应为约半个月的工资数额,但显示的金额却是完整一个月工资12000元,与杨学明的主张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杨学明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杨学明受伤前的社保缴费工资4751元为标准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工资为6651.4元,扣除原告主张已收到的2000元,被告尚须向原告补发4651.4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学明补发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工资差额4651.4元;二、驳回原告杨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玉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