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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艳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中法刑一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永联嘎查。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金樽歌厅领班李某某因找陪唱小姐之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刘某某驾车到歌厅门口遇到李某某后,从车后座上拿出一木棒对其殴打。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上肢前臂局部钝挫伤,造成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李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持木棒将李某某胳膊打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但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重。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部分,即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改判上诉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李振军审判员  敏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