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贤亮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贤亮,农民。2002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二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贤亮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马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贤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5年8月12日至9月1日,被告人张贤亮先后二次驾驶摩托车到台儿庄区张山子镇使用暴力夺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793元。二、抢夺罪2015年8月5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贤亮先后五次驾驶摩托车到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峄城区古邵镇、徐州市利国镇抢夺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6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贤亮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贤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5年8月12日至9月1日,被告人张贤亮先后二次驾驶摩托车到台儿庄区张山子镇使用暴力夺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793元。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贤亮驾驶摩托车到台儿庄区张山子镇梁庄村北的南北生产路上使用暴力夺取被害人石某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8元。2、2015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贤亮驾驶摩托车到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平新村村东台利路上使用暴力夺取被害人潘某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HTC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2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贤亮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潘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二、抢夺罪2015年8月5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贤亮先后五次驾驶摩托车到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峄城区古邵镇、徐州市利国镇抢夺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675元。分述如下:1、2015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贤亮驾驶摩托车到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周庄村北的南北路上抢夺被害人周某甲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42元及“宝捷迅”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0元。2、2015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贤亮驾驶摩托车到台儿庄区涧头集镇王庄村村西的东西生产路上抢夺被害人黄某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及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40元。3、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贤亮驾驶摩托车到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万年闸大桥北部抢夺被害人王某黑色女士单肩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4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60元。4、2015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贤亮驾驶摩托车到徐州市贾汪区利国镇吴庄警务室南的南北生产路上抢夺被害人张某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5元及小米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39元。5、2015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贤亮驾驶摩托车到台儿庄区涧头集镇薛庄水泥厂西、孙楼村南的南北路上抢夺被害人孙某背包未遂。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VIVO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VIVO手机价值55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贤亮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乙、张某、王某等五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贤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使用暴力手段当场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贤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为未遂,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贤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贤亮的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玉奇审 判 员 张裕胜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