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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允才、被告孙飞、被告高玉芹、被告张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允才,孙飞,高玉琴,张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红军,系城西支行行长。被告:刘允才,男被告:孙飞,男被告:高玉琴,女被告:张翼,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允才、被告孙飞、被告高玉芹、被告张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军、被告张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允才、被告孙飞和被告高玉芹、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允才从原告处借款37万元,起息日是2011年6月15日,到期日是2014年6月14日,贷款利率11.88%,被告孙飞、高玉芹以其自有林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张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刘允才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允才偿还37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孙飞、高玉芹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翼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飞、高玉芹、被告刘允才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允才从原告处借款37万元,借款用途是进饲料,起息日是2011年6月15日,到期日是2014年6月14日,贷款利率11.88%。借款凭证上被告刘允才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被告张翼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孙飞和高玉芹以其名下的11.6公顷林地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孙飞和高玉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贷款由被告刘允才和被告张翼领取并使用。另查明,孙飞和高玉芹用作抵押的林地已经出售给被告张翼,但是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贷款到期后,借款本息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意见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贷机构,被告刘允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刘允才偿还37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被告刘允才作为借款人,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飞和高玉芹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孙飞和高玉芹以其名下位于三道沟乡东门村的11.6公顷的林地为被告刘允才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在约定的实现抵押责任的情形已经发生,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翼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根据约定保证类型为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允才逾期未还款,被告张翼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庭审中,被告张翼也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允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1.16%计算,从2012年3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飞和被告高玉芹以其名下位于三道沟乡东门村的11.6公顷的林地(林权证号:2012第000067)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张翼对被告刘允才的37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书代理审判员  王木林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