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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在扬州市邗江区竹西路永来旅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于该处轿车内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及HTC牌、酷派牌手机各一部,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333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退赔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两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