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8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屯信用社诉被告包希成、贺艳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屯信用社,包希成,贺艳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88号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屯信用社负责人:夏洪振,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杰,男,系原告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浩铭,男,系原告社信贷员。被告包希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被告贺艳芬,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屯信用社与被告包希成、贺艳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包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艳芬经庭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包希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约定利率为9%。如逾期还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同时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贺艳芬用其所有的座落高屯镇和美村200平方米库房抵押(该房屋产权证号为30446**).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未偿还,要求法院确认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包希成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愿用抵押物抵顶欠款。被告贺艳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包希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7年8月3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9%。如逾期还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详见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妻子被告贺艳芬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贺艳芬用其所有的座落高屯镇和美村200平方米库房抵押(该房屋产权证号为30446**)(详见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希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借款,该合同是合法有效,被告包希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款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加罚利息,且原、被告约定利息及加罚息之和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额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贺艳芬自愿为被告包希成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管理部门颁发《他权证书》,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198条、第204条、第205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87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屯信用社与被告包希成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贺艳芬签订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包希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加罚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加罚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由被告包希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生审 判 员  王尤庆人民陪审员  韩德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