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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广益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兴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益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兴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79号原告深圳市广益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红岗2号大院1栋207、208。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秀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有。委托代理人吴惠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异议:一、职务:司机。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三、工资结构:底薪加提成。四、原告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的截止时间:2015年8月。五、入职时间:2009年11月6日。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有争议:六、最后工作时间:被告主张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主张为2015年8月下旬,并主张以工资表记载的时间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计发工资的时间段为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其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答辩中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因双方均未就其有关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可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371元,被告主张应以仲裁查明的工资7000元为准。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表,被告对其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对2015年8月的工资表不予确认。其中2014年12月、2015年5月、7月的工资表有手写更改的部分,被告对2014年12月工资表手写的部分不予确认,其余更改予以确认,原告对2014年12月、7月手写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更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月的工资表的工资用“+”、“-”符号表明了更改的数额,而2014年12月的工资表并无上述变化,原告主张2014年12月工资应减去出勤部分的金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予以扣除出勤部分金额的事实,且原告对所有手写更改部分的确认原则为减少的部分予以确认、增加的部分不予确认,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2014年12月的工资为8504元、2015年5月工资为6765元、7月工资为86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8月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本院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工资表,本院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846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076元(6846×6=41076)。九、申请仲裁情况:因本案劳动争议,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7日做出深罗劳人仲案(2015)2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广益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兴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7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广益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