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上11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YB1**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2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4省道4KM+900M处,货车右前角碰撞路面行人金某甲(男,1945年2月5日出生),致金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余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投案。2015年9月14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9月21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10月1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甲的亲属247000元,被害人金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AYB1**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信息;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安葬费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甲的亲属247000元,被害人金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国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