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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曹凯生与陈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凯生,陈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906号原告曹凯生,居民。被告陈宗武,居民。委托代理人辛立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凯生诉被告陈中玉、陈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中玉的起诉。原告曹凯生、被告陈宗武的委托代理人辛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凯生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宗武为其妹妹陈中玉担保借款100000元,陈中玉自愿承担月息3分,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中玉及担保人陈宗武索要未果,故按双方约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被告陈宗武辩称,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份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原告擅自变更借条中的还款期限,增加了被告的担保义务,本担保应属无效,故被告陈宗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36%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另外,据了解,陈中玉也按月支付了利息,否则原告不至于时隔两年才进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宗武与陈中玉是兄妹关系。2013年5月12日,陈中玉向原告曹凯生借款,并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月息为3%。同日,原告转账97000元至陈中玉账户。被告陈宗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原告与借款人陈中玉保持联系,并多次向陈中玉索要借款本息。2015年7月9日,曹凯生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借款人陈中玉及担保人陈宗武主张权利。之后,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并受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陈中玉向原告曹凯生借款,被告陈宗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宗武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此借款时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认为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还款计划部分“年份”、“月份”有多次涂改,并且最终被双横线划去,对主债务还款期限的改动未取得保证人陈宗武的同意或确认。另外,根据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最早自2015年6月底开始向保证人陈宗武主张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凯生对被告陈宗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曹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