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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莫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自报),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平塘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1辆无号牌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长育路68号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黄某某途经上述路段,莫某某驾车从身后靠近黄,并趁黄不备伸手抢黄胸前挎着的一只女士单肩挂包(价值39元,内有1部价值4400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条价值1692.15元的铂金项链、1只价值31.5元的MEXICAN牌女士钱包以及2030元现金)。因黄某某紧抓挂包不放,莫某某便强行与黄拉扯,但未能得逞。后莫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驾车追击至求富路南洋幼儿园附近路段将莫抓获。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盗财物并发还黄某某。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拉扯、争抢挂包,自己仅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1辆无号牌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长育路68号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黄某某途经上述路段,莫某某驾车从身后靠近黄,并趁黄不备伸手抢黄胸前挎着的一只女士单肩挂包(价值39元,内有1部价值4400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条价值1692.15元的铂金项链、1只价值31.5元的MEXICAN牌女士钱包以及2030元现金)。因黄某某紧抓挂包不放,莫某某便强行与黄拉扯,但未能得逞。后莫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驾车追击至求富路南洋幼儿园附近路段将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某(刑警大队伏击组队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某某抢夺被害人黄某某挂包未遂的事实。叶某某辨认出莫某某。(二)被害人陈述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莫某某抢夺挂包,在僵持拉扯了约十秒后莫某某逃走的事实。(三)书证3.到案经过:证实莫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015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长塘村长育路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飞车抢夺。后公安机关将逃窜至求富路南洋幼儿园附近路段的被告人莫某某抓获。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情况。5.接受以及发还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接受了1部苹果手机、1条铂金、1个女式钱包、1个女士单肩挂包、1张发票联、1张票据、2300元现金。其中黄某某提供的钻石世家收据证明了涉案铂金项链以2086元购买,证明涉案苹果手机以6088元购买。上述物品已发还。6.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四)勘验、检查笔录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自己抢夺被害人黄某某的挂包时,因被害人一直用手紧紧抓着挂包,自己与她拉扯了几秒后就放弃逃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机动车强抢财物,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仍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黄某某证实被告人与其确实存在过拉扯挂包的行为,被告人也一直稳定供述其有同被害人拉扯挂包,两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有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强行拉扯挂包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莫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