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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在中国银行骗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9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7,0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还清银行全部欠款。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在中国银行骗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9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7,0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还清银行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证明、还款证明、结清说明、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