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彭小娣与刘裕、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娣,刘裕,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550号原告:彭小娣,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刘裕,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向鹏,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彭小娣(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刘裕、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慈亭、代理审判员易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裕、向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3日,被告刘裕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1-2个月偿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3%计息;2010年12月2日被告刘裕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原告如果要还款,需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刘裕;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裕向原告借款31万元,承诺半年偿还。上述借款合计40万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合计412000元;二、判令被告向鹏对被告刘裕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三张、银行汇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裕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三)两被告离婚登记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两被告未当庭进行质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刘裕以被告向鹏需要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彭小娣现金叁万元整。借期1-2个月,月息3分(900元一个月息钱)。今借到:刘裕。2010.4.13”。同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裕。同年12月2日,被告刘裕又以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小娣现金计币陆万元整(60000元),息钱3分(每月1800元息钱),每月5号之前结清。是实。注:如需还钱需提前半个月提醒。借款人:刘裕。2010.12.2”。同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裕。2014年8月,被告刘裕再次以向鹏需要资金处理工地事故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刘裕交付10000元现金,于2014年8月19日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98300元至被告刘裕账户。后被告刘裕合计出具借条:“今借到彭小娣现金叁拾壹万元整。是实。今借人:刘裕。2014.8.19”。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借款发生时被告刘裕与被告向鹏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两被告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裕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2010年4月13日及2010年12月2日的两笔借款共计9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三分,超过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10000元,但借款时原告预扣了1700元,实际向被告刘裕交付的金额为308300元,故该借款的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3083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98300元,被告刘裕在借期届满后或经原告合理催告后未及时偿还,有违诚信。按照《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刘裕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或逾期还款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鹏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裕、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小娣借款人民币3983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410300元。二、驳回原告彭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刘裕、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圣来审 判 员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