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下旬至6月底,被告人宋某在威海市文登区北山街8号楼2单元××室内,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容留徐某、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2、2015年7月,被告人宋某在威海市文登区西楼街47巷4号一楼租房内,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徐某、王某、董某、初某某、张某、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十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