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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某1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被告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绍斌,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2。2000年10月10日起,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搬出居住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解除痛苦,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好,被告一直支持原告的事业发展并生育一子。2013年8月,原告为开办午托班以案外人的名义租赁房屋,工作尽快时在工作地点休息,不忙就回被告处团聚。2、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儿子年幼需要父亲。双方结婚十多年,夫妻感情来之不易,虽有争吵实属正常,没有本质矛盾,如果离婚会影响儿子的身心发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原告称2013年8月起未再和被告一起居住,被告称2015年3月起没有和原告一起居住。被告称婚生子吴某2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并提交了婚生子吴某2手写材料一份,原告称这两年儿子都有不理原告,其与被告没有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称根据原告的收入,原告每月可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告称其每月收入三、四千元,每月能支付的抚养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每月探视吴某2四次,被告表示不同意。另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婚生子吴某2手写材料、(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表示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吴某2的抚养问题。原告同意吴某2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深圳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吴某2抚养费2500元,直至吴某2年满18周岁止。另,原告依法享有对吴某2的探视权,原告每周可探视吴某2两次,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吴某2年满18周岁止;原告每周可探视吴某2两次,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5元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