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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吴鹏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458号罪犯吴鹏飞,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郴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郴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吴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5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吴鹏飞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吴鹏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吴鹏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鹏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