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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昌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健明。委托代理人刘旭邦。委托代理人陈文君。被执行人昌斌。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义人社罚(2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个人经营的义乌市梓浩电脑绣花厂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招用童工刘永盛(××)从事电脑绣花工作;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招用何兆能(XX)从事电脑绣花工作,该厂于2014年11月13日取得工商登记。被执行人招用童工刘永盛、何兆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77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义人社罚(2015)09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