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区七星花园23栋2单元502室,以人民币300���的价格,将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张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刘某后,张某在该房内与贾某一起吸食了4颗“麻果”,刘某将购买的2颗“麻果”放在502室卧室的桌上,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并现场从张某身上查获剩余的2颗“麻果”,从冯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贩卖给张某的剩余的2颗“麻果”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被告人冯某贩卖给刘某的2颗“麻果”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贾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上交毒品入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端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