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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卢志超与赤峰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彦华、卢天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志超,赤峰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彦华,卢天增,董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超。委托代理人卢天国。系卢志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罗春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彦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天增。原审第三人董娜。上诉人卢志超与被上诉人赤峰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董彦华、卢天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卢志超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志超原审诉称,永昌公司于2012年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开发建设了园林小区,董彦华是该小区的项目经理,卢天增是该小区的建筑商。2012年12月28日,卢天增同其达成《楼房转让协议》,将现在其居住的园林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以442704元的价格转让给其,永昌公司以及董彦华于2013年1月1日以同其签订《园林小区房屋认购书》的形式认可其同卢天增签署的《楼房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园林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实际交付给其居住至今。但当其要求永昌公司、董彦华及卢天增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永昌公司、董彦华及卢天增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协助办理园林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卢志超和卢天增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卢天增将涉案楼房以抵顶借款的方式转让给卢志超,借款本金为450000元,转让价格为442704元,余款抵顶借款利息,卢天增抽回借款凭证。2013年1月1日,卢志超与永昌公司签订了《园林小区房屋认购书》,主要内容为:永昌公司将涉案楼房以442704元的价格出售给卢志超。巴林右旗大板镇园林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永昌公司,该小区的项目负责人是董彦华,实际施工人是卢天增。卢天增诉董彦华、永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81号民事案件,经卢天增申请,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81-1号裁定,对涉案楼房进行扣押。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的内容为:董彦华、永昌公司共同给付卢天增工程款3204673元。2014年9月3日,卢天增与董彦华、永昌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董彦华、永昌公司给付卢天增施工费3204673元,双方均同意用董彦华、永昌公司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园林小区的五套楼房、七个地下车库及四个地下车位抵顶施工费......。其中用于抵顶工程款的五套楼房中包含涉案楼房,并注有“房屋总价款为44270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卢志超”的字样。董娜诉卢天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案件,经董娜申请,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楼房进行扣押。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董娜与被执行人卢天增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卢志超称涉案楼房为其所有,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右执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认为卢志超是否具有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需要经过确认,驳回了卢志超提出的异议申请。2015年5月27日,董娜与卢天增签订了《楼房抵债协议》,约定卢天增同意将涉案房屋及园林小区1号楼2单元601室作价600000元用以偿还(2014)右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卢天增给付董娜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400000元,双方另行约定的利息为187000元,诉讼和执行费用12170元)。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两处楼房现实际由黄晓慧(1号楼2单元601室)、卢志超(1号楼1单元501室)居住使用,卢天增有义务协助将1号楼2单元601室立即交付给董娜,并保证实际使用人黄晓慧从居住的楼房内搬出,1号楼1单元501室董娜同意由卢志超居住,租住至2016年12月30日前,租金另议”。2015年6月1日,巴林右旗法院作出(2015)右法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经卢天增所有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园林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作价300000元)交付给董娜用于抵顶卢天增所欠债务,并协助将园林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过户至董娜名下,董娜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卢志超与卢天增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卢志超称已经交清购房款,但卢志超不能提供卢天增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卢天增也未出庭予以证实,故其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确定。而且卢天增于2014年9月3日才取得涉案楼房,故其与卢志超签订《楼房转让协议》时是无权处分。卢志超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园林小区房屋认购书》只是意向协议,未实际履行,该认购书不生效。故卢志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卢志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保全费2734元由卢志超承担。宣判后,卢志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天增将涉案房屋顶账给其后,其与永昌公司又签订了认购书,永昌公司进行实际追认,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董娜起诉卢天增后卢天增又将涉案房屋顶账给董娜,侵犯了其权益,卢天增的行为实质是一房二卖。本案应当引用合同法所主张的确认之诉,原审未作实体归属判令,引用程序错误。综上,应支持其请求。永昌公司二审未作答辩。董彦华二审未作答辩。卢天增二审未作答辩。董娜二审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2015年6月1日,巴林右旗法院作出(2015)右法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经卢天增所有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园林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作价300000元)交付给董娜用于抵顶卢天增所欠债务,并协助将园林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过户至董娜名下,董娜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裁定书涉案楼房已归董娜所有,如卢志超对涉案楼房的权属有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本案应驳回卢志超的起诉,原审驳回卢志超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卢志超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上诉人。一审保全费2734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担。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徐书文审判员张国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莉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