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府民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858号原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雅阁牌小轿车和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丰田小公主小轿车予以查封;于2015年10月23日将被告王某某在中国银行府谷支行账户和被告郭某某在中国银行府谷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元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年利率为2.5%,并约定于2014年3月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妻子多次口头答应还款,但一直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其从2014年元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元月2日向原告郝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2.5%,借款期限2个月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支,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元月2日向原告郝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5%,借款期限2个月及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元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倒贷款周转向原告郝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5%,借款期限2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偿还了利息8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和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王某某与郭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有义务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从中核减被告已付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