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垦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垦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疏勒县。法定代表人盛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和荣,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喀什市地区公安局家属院三号楼三单元202室。申请执行人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喀垦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喀什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款565290元、执行费8053元,合计573343元,但被执行人李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静有一辆丰田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新QG60**)。依照《中国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李静所有的丰田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新QG60**)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阿拉法特·阿不都热西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 栋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