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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冯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黄冯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48号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生浩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冯俊。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小松公司)与被告黄冯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机身号为DJB07669的PC56-7型小松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77)。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上述挖机。然而签订合同后,被告经常拖欠融资公司债款,经原告与融资公司多次催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最终导致原告于2015年7月以79,483元的价格向融资公司回购了被告的债务。事后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告偿还原告该债务,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款79,483元,延迟履行金14,306.94元(从回购之日起至起诉时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合计93,78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武汉小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合法;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被告支付首付款及第2-18期租金的发票,证明被告与融资公司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双方有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证据3、付款申请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书、买卖合同(回购)及物件明细、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回购价格通知书、回购发票、EMS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对被告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小松融资公司将对被告黄冯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小松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黄冯俊(承租方)与小松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包括合同明细表1、2及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等附件),约定了小松融资公司将其向武汉小松公司购买的PC56-7型小松挖掘机一台出租给黄冯俊使用……出租方小松融资公司指定武汉小松公司为代理店,代为行使出租方权限……租赁合同总额382,496元,租赁期限24个月。调整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首期付款84,554元(头金+第1期租金),于验收之日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申请保证金转为首期付款;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每期12,954元,支付日为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支付;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迟延损害金费率按年利率18%计算……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违约: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方按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明细表记载的约定损害金(未付租金)……权利转移: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迟延损害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小松融资公司作为购买方(出租方)与武汉小松公司(出卖方)、黄冯俊(承租方)还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小松融资公司向武汉小松公司购买PC56-7型小松挖掘机一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黄冯俊使用。合同主要内容:购买方按照下列以及背面所记载的条件订购下列设备(以下简称买卖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出卖方按本合同向购买方出售买卖标的物……买卖标的物名称:挖掘机PC56-7,金额358,000元……本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承租方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该标的物系按承租方指定的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技术水准、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价格条款、交货条件等由购买方购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黄冯俊向小松融资公司支付首期付款84,554元(头金+第1期租金),武汉小松公司将小松融资公司所购租赁物PC56-7型小松挖掘机一台交付给黄冯俊。之后,黄冯俊向小松融资公司支付了第2期至第18期租金及罚息共计226,068.21元。小松融资公司收款后分别向黄冯俊开具了首付款及分期租金发票。之后,黄冯俊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7月16日,因黄冯俊超过3期以上未按约定支付分期租金,武汉小松公司与小松融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回购)》,及《债权转让书》,约定武汉小松公司从小松融资公司处将黄冯俊使用的租赁物进行回购,回购价款扣减了武汉小松公司提前还款的部分利息,包括剩余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79,482.87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向小松融资公司支付了回购款79,482.87元后,小松融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武汉小松公司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随后,武汉小松公司通过邮政专递邮件向黄冯俊寄送了《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告知其欠款及回购事宜。武汉小松公司回购租赁物后,黄冯俊未支付欠付租金。武汉小松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黄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小松融资公司与被告黄冯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小松融资公司与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被告黄冯俊签订的《买卖合同》、小松融资公司与原告武汉小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回购)》及《债权转让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小松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黄冯俊作为承租方租赁使用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因被告黄冯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依据《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武汉小松公司与小松融资公司达成回购协议,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原告武汉小松公司,由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回购租赁物挖掘机,并支付被告黄冯俊差欠的挖掘机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79,482.87元(四舍五入后为79,483元)。租赁物回购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相应债权已转移至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被告黄冯俊负有向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履行支付所欠款项的义务。但被告黄冯俊迄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要求被告黄冯俊支付79,4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黄冯俊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武汉小松公司为黄冯俊垫付费用后其怠于偿还时,应按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自垫付日的第二日起计算。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按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现原告武汉小松公司主张被告黄冯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延迟损害金14,306.94元(从回购之日起至起诉时之日止),超出了合同约定,本院在以欠款79,483元为本金,从回购次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止计款3,68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冯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9,483元及迟延损害金3,685元,合计83,168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元,被告黄冯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