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2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安国与李雁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国,李雁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356号原告李安国,男。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雁,女。原告李安国与被告李雁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国诉称,我和李雁认识多年。2014年8月6日,我将车牌号为×××的蓝鸟牌轿车借给李雁使用,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并约定在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及违章行为均由李雁负责,车辆如有损坏也由李雁负责修理或者赔偿。但李雁到期后没有归还轿车,也没有对损坏的汽车进行修理,这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多次找李雁协商都没有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雁返还借用我的×××的蓝鸟牌小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李雁承担。被告李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安国与李雁系朋友关系。李安国与陈和平系夫妻关系。陈和平系车牌号为×××的风神牌小轿车(以下简称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2014年8月6日,李安国将诉争车辆借给李雁使用。2014年11月21日,李雁作为借车人向李安国出具《证明》,内容为:“李安国,于2014年8月6日将车牌号为×××的兰鸟轿车借与李燕使用至2014年12月6日,在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及违章行为均由李燕负责,车辆如有损坏也由李燕负责修理或赔偿。特此为据。车主:李安国(签名)借车人:李雁(签名)2014年11月21日。”现李雁未将诉争车辆归还给李安国。被告李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李安国与李雁签订的《证明》,李安国与李雁之间就诉争车辆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在《证明》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李雁应将诉争车辆归还给李安国,故李安国要求李雁返还诉争车辆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安国返还车牌号为×××的风神牌小轿车一辆。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李安国已预交),由李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李安国已预交),由李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尧峰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季山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