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7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金乡县看守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妻子宁某与被害人周某甲是网友。2015年4月20日晚23时许,二人相约见面,周某甲将车停在金乡县黄金海岸东侧滨河大道上的一个丁字路口处,二人沿滨河路往北走了一段,这时被告人李某冲上来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厮打,持刀将被害人周某甲捅伤,并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启辰轿车玻璃砸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启辰轿车损毁价值为1470元。案发后,被害人周某甲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0695.62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符合法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金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砸启辰轿车的行驶证情况。(4)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的妻子,2015年4月20日晚10点多,网友约其去金珠大桥见面,其到后网友给其电话说他在金珠大桥北边的一个木房子附近,他的车西边是个丁字路口,二人见面后沿着滨河路往北走,走了一会其对象从二人身后跑过来,和网友扭打在一起,其往南跑到网友停车的十字路口处,其对象也跑过来了,拿着砖头把网友的红色小轿车玻璃砸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晚上23时许,周某甲给其电话说他被人用刀子捅伤了,其问他在什么地方,周某甲说在金珠大桥北面的桥旁边。后其开车拉着王某乙在黄金海岸小区北门发现了周某甲,他在路边的路灯杆上靠着,右手捂着肚子,手上和身上都是血。其和王某乙把周某甲扶到车上报了警,并把周某甲送到医院,其看到周某甲右手和肚子上都有明显的伤口,医生说周某甲两根手指头筋断了,胃部被刀刺穿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23时许,其开着红色启辰轿车与网友约会,在黄金海岸小区东面的广场上见面后,二人沿着金珠大桥西侧的环河路由南向北行走。走到黄金海岸小区东侧又向北走了五六十米,当时路上没有人,她站在路东的路沿石上,其站在大路上,二人面对面说话,说了两分钟左右,从其后面过来一名男青年,什么也没说直接用拳头往其左脸上打了两拳,其被打倒在地,网友跑了。其从地上爬起来用手往男青年的身上胸口处推了一把,他往后退了半步,其问他怎么回事,他骂了一句,然后用手从身后拿了一把黑色的东西,对着其身上捅了一下,当时其没有感觉到身上捅了一刀,就向北跑,他在后面追打,往北跑了三四十米,二人又厮打在一起,他把其打倒在地,其发现手和肚子上都是血。后来那名男青年的电话响了,其趁他接电话赶紧往北跑了,跑到黄金海岸小区北门时,其靠在一根电线杆上给王某甲打了个电话,对他说其被人捅了。过了一会王某甲开车把其送到医院。其肚子被捅了一刀,胃被刺穿了,右手手指肌腱被割断,腿部、胯部和臀部被捅伤。出事后听王某甲说其轿车玻璃被砸了。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案发当晚11点多,其听到妻子宁某跟别人打电话说去金珠大桥,后其就跟着去,在金珠大桥北边听到有人吵吵,看到一名男子拉其对象,其就与那名男子打起来,打完架那名男子跑了,其没追上,就砸了他的车。5、鉴定意见(1)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5)0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上腹部一约3cm大小伤口,胃前壁一处破裂口长0.8cm,右手外伤、右环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金乡价鉴字(2015)6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税务局通用票据,证实被害人周某甲被砸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为1470元,维修车辆花费2800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K3708280000002015040051号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黄金海岸滨河路西侧路边,西侧为3米宽的绿化带,路沿石上见有血泊。第二现场位于黄金海岸东侧滨河路上,东侧20米为公共厕所,北500米为崇文大道,枣红色两厢启辰汽车头北尾南停放,前后挡风玻璃及两左侧门玻璃全部破损。(2)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甲辨认,李某就是伤害自己的男子,宁某就是与自己见面的网友。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有证据证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依法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206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51.07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300元、车损费1470元,共计2451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24516.69元。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少,应增加误工费和伤残鉴定费;并提出刑事部分对被告人量刑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上诉人周某甲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对李某已作出判罚,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此原审判决根据周某甲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了判决。关于周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少的问题。鉴于周某甲出院时伤情并未痊愈,到目前为止其伤情仍未完全痊愈。如其伤情还需后续治疗,待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的数额确定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