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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正定县润祥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河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定县润祥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君运物流有限公司,张河远,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王金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993号原告:正定县润祥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正定县新城铺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君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东阿县西外环南路西车管所北部。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被告:张河远,男,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浩,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信发工业园龙山路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宏,经理。被告:王金忠,男,汉族,农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恒,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代表人:候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正定县润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君运物流有限公司、张河远、被告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王金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定县润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被告山东君运物流有限公司、张河远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王金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定县润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7月31日2时许,崔乐昆驾驶冀A×××××-冀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S301线府谷段下行线32KM+700M处,撞与前方同向右侧停放的鲁P×××××-鲁P×××××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同时将鲁P×××××-鲁P×××××挂车向前推撞于前方同向右侧停放的鲁P×××××-鲁P×××××挂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冀A×××××-冀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上乘员李志刚、钱玉雷和鲁P×××××-鲁P×××××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员刘爱民受伤、鲁P×××××-鲁P×××××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物煤、公路路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崔乐昆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河远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王金忠承担此事故10%的责任。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3113.55元。被告山东君运物流有限公司、张河远的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王金忠的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车辆并未与冀A×××××-冀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有任何接触不存在直接侵权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我公司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鲁P×××××-鲁P×××××挂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划分。另外,本次事故有多车受损,三人受伤,还有路产损失,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我公司应验证肇事车驾驶员的各种证件,否则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事故车辆鲁P×××××-鲁P×××××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2、本次事故有多车受损,三人受伤,还有路产损失,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3、我公司未见肇事车辆的所有证件,待公司核实后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时许,崔乐昆驾驶冀A×××××-冀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S301线府谷段下行线32KM+700M处,撞与前方同向右侧停放的鲁P×××××-鲁P×××××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同时将鲁P×××××-鲁P×××××挂车向前推撞于前方同向右侧停放的鲁P×××××-鲁P×××××挂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冀A×××××-冀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上乘员李志刚、钱玉雷和鲁P×××××-鲁P×××××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员刘爱民受伤、鲁P×××××-鲁P×××××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物煤、公路路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府公交认字(2015)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乐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后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河远、王金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分别承担本次事故20%、10%的责任,乘车人员李志刚、钱玉雷、刘爱民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冀A×××××-冀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府价车损鉴字(2015)-12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116905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7673.5元,拖运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河远驾驶鲁P×××××-鲁P×××××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山东君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河远,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金忠驾驶的鲁P×××××-鲁P×××××挂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张河远,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7月31日2时许,发生在S301线府谷段下行线32KM+700M处的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所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中,被告崔乐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金忠府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河远自己承担20%的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正定县润祥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损116905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7673.5元,拖运费7000元。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车损(116905-3000)*10%=11390.5元,施救费7673.5元*10%=767.35元,合计12157.85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车损(116905-3000)*20%=22781元,施救费7673.5元*20%=1534.7元,合计24315.7元。五、被告张河远赔偿原告评估费、托运费合计9800元*20%=1960元。被告山东君运物流有限公司对张运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正定县润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并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办公室电话:0635-42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茌平信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山东君运物流有限公司、张运河承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灵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