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37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其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7日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其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没有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祥才审 判 员 张贵林代理审判员 康冬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