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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尤剑与王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剑,王六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512号原告:尤剑。被告:王六富。原告尤剑为与被告王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六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剑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六富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六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六富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六富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六富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六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王六富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六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颖颖 百度搜索“”